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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刘*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地房产遗嘱继承_离婚律师在线-来橙网时间:2022-11-04 12:21:18阅读:3893

上海**有限公司与刘*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28-6。





法定代表人林*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聪。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刘*祺,被告刘*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三层部分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租金为29,000元,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000元;租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三个月支一次,先付后用;被告须*每三个月的25日之前将下一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滞纳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被告拒不按期向原告支*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5,954元,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000元,拖欠原告2014年1至2月的水电费共计9,27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告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8,454元;2、被告向*告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3、被告向*告支*2014年1-2月份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9,279元;4、被告向*告支*滞纳金,租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计*民币11,315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计*民币5,490元。





被告刘*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的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都已经全部支付,没有欠费,被告是将租金、相*物业费支付给了原告公*员工殷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甲方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交接书》的签署之日即为系争房屋的正式交付之日;每月租金为29,000元,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3,000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须*每三个月的25日之前将下一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取租金后5日内应当提供发票予乙方;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8,000元,甲方收到该保证金时应向乙方开具租赁的收款凭证;物业管理费每月3,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与租金同时支付,甲方应当在收款后提供正规发票予乙方;水电费收费标准为水费3.96元每立方、电费1.29元每度;被告逾期向原告支*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滞纳金;对于乙方拖欠的款项(包括相关钱款和滞纳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加以抵扣,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索等条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经*方核帐,被告应*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601,366元,被告现有发票和收据的费用总额为546,494元,尚*54,872元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54,872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由被告公*员工殷某某收取,现有殷某某收据为凭证。原告确认: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支*款项有时支付至原告公*账户,有*被告直接支付现金至原告公*财务,有*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公司员工殷某某收取现金并由其当场开具收据,虽然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至原告公*账户,但之后改变为每个月支付一次、殷*某上门收取形式;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均是原告根据殷某某所交钱款的金额及日期开具的,至今仍欠54,872元;被告确认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均以转账形式交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而在2013年12月前,被告支*费用均是殷某某到现场以现金形式收取。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共计54,872元;2、租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计*民币11,315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计*民币5,49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租合同》、房*及物业管理费发票、水*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法*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将租金等费用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实际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确认“有**公司员工殷某某收取现金并由其当场开具收据”。况且,原告自述其亦认可殷某某上门收取、被告每个月支付一次的形式,现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凭证均是原告根据每次殷某某上交钱款的金额和日期开具的。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被告相*原告单*授权殷某某向被告收取租金及其它费用。现殷某某虽然已经离职,但经对账,该54,872元的缺额是殷某某在任职期间向被告收取的,且殷某某书面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该钱款其已经向被告收取并已经交至原告公*财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54,87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莹





书记员 汪景洪





附:相*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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